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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10-11 16:32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次
在如今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许多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置乱象。下面文章就重点分析其背后原因,并比较官方部分对策、试点折中模式,从规范、中立、高效、信息化等角度长远考虑,为保障证物不变、保护财产权,应在实体上建设跨机关保管机构,虚拟上配套建设专门的信
在如今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许多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置乱象。下面文章就重点分析其背后原因,并比较官方部分对策、试点折中模式,从规范、中立、高效、信息化等角度长远考虑,为保障证物不变、保护财产权,应在实体上建设跨机关保管机构,虚拟上配套建设专门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专门机关与该平台在涉案财物管理领域安全对接。
关键词:涉案财物,保管,处置,中立部门,新机制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再次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追溯起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都要求通过司法改革来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又全面部署各种产权的法治保护。
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机制不但事关刑事追诉顺利进行,以达到规范执法、公正司法,还涉及到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①之“公民财产权”保护与涉财司法腐败之防范的问题,这对构建和完善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涉案财物”的提法②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直接出现,它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处理”语境下的对象大体相当,其可从诉讼中需保管的“涉案证物”与“待司法终决处置之涉案物”两方面理解,即主要体现其“证据性”“财产性”两方面价值。从保管与处理机制角度,诉讼各阶段都需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直至最终裁判主文明确处置该等物品。
依据现行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本文所称“刑事涉案财物”主要包括与案件有关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实施犯罪所用物、所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作为证据的财物。③本文拟从“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理实践乱象出发,以诉讼开始接收财物为研究起点,探索刑事涉案财物司法新制,以推动司法改革。
一、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置乱象及原因
(一)多数涉案财物积压严重或移送不畅,以致处理延宕
涉案财物理应“物随案走”“一案一清”,但实践中多数涉案之物在公安机关“堆积成山”。如笔者在调研西部C市W区公安机关集中保管涉案车辆的某分支机构保管情况时了解到,对于新入车辆已经无法停放,其他分支容纳也到极限。据悉,2011年以来该地刑事涉案机动车自公安机关扣押后,由于各种原因并没有继续随案处置。而我们调研的沿海经济较发达A市B区公安机关,其刑事立案年均2万余起,截止2015年底辖区内24个基层办案单位未移送处理、积存的涉案物品31,532件,其中小型汽车598件,其他多为作案工具、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等赃证物。④
物品越积越多,得不到及时处置,价值日益贬损。分析原因大致如下:第一,公安机关并非想保留,而是有的检察院、法院并没有建立专门的保管部门,或虽检、法配有赃证物室,但主观上不愿接收,将法律、司法解释中仅“移送清单、证明文件”⑤扩大适用。第二,个别公安机关执法不严、扣押标准不高、入库随意。第三,诉讼终结后仍未将涉案财物处置清理,有的因公安机关疏于移送清单,或清单中记载不全,导致检法根本不知道还存在涉案财物;或虽法院已裁决涉案财物,但因无信息反馈制度,公安等保管部门并不知晓而无法处置。
(二)有的涉案财物在多机关间往返流转,处置混乱
虽然多数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积压,但另有少部分涉案财物在多部门间往返流转,诉讼各阶段处置混乱。因各机关保管方式、审查标准和接收范围不同,有的证物多次往返流转而后状态改变,影响办案实效。制度上分析,主要因不同机关保管部门无直接业务对接,保管标准多元所致。有的检察机关不收,先让公安自己留存处置;还有的“不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就不接受案件移交”;⑥有的应退还没及时分流处置,甚至诉讼终结后应终局性处理也没返还。处理混乱的根本原因是三机关的“部门本位主义”倾向,都选择最有利于本部门的方式处理。
二、解决对策简析
2015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后简称《两办意见》)要求各专门机关建立与办案系统分离的专任保管制,探索跨“部门”网络平台管理,信息网络共享为改革方向。同年,检察、公安机关各自出台本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定》体现了除现金外涉案财物以案件管理部门保管为原则,办案部门保管为例外,集中保管范围不仅包括自侦案件的,还包括外部侦查机关移送物。显然,其尚未着眼于跨越式统一保管,依然倾向于分阶段保管模式。
公安部《公安规定》体现了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管理部门及场所专门化,但集中保管的范围放权于地方公安规定,且允许办案部门负责部分保管、外机构“代管”,瑏瑡采取保管信息系统与执法内网关联模式,改革方向为联合法、检“一体化”保管,即鼓励“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与法、检创建实体“共用中心”、制度上“统一管理”。
互联网提供安全技术支持,跨机关统一保管成为可能。对涉案财物保管职权分离于公安司法机关、执行权集中于专门保管机构具有理论正当性,除此之外,在技术上依赖成熟、安全的互联网科技手段,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使跨机关统一保管涉案财物也成为可能。现代互联网技术广为运用,早已成为信息传播的媒介,具有同步、即时、迅捷等优势。
但在公安司法系统办案实践中,特别是刑事审前阶段案件信息需要保密、不宜对不特定人公开,公安司法机关各自配备内部网络,外部无法进入。公、检、法机关也无法相互进入对方的内网,甚至同一系统内还有不同授权的密钥。前述涉案财物司法困境很多源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涉案财物的信息壁垒造成。但不能因此打通公检法各自的内网、使其办案信息互通,那样会变成公检法联合办案、违背诉讼规律。
笔者主张的跨机关实体机构正是在此意义上解决涉财财物信息分散的难题。同时需避免陷入另一极端,即不能让跨机关保管机构垄断涉案财物信息而使公安司法机关本身失去涉案财物信息源。在互联网时代,可依靠“网闸”瑑瑢对不同内网链接,建设保管机构的网络信息平台。该平台将分别链接公检法系统内网的涉案财物管理专区,保证专门机关与此机构就涉案财物信息实时共享;同时保证公安司法内网的其他领域数据屏蔽互联、不受访问。
“网闸”技术设备加信息有限推送能保证安全和保密。通过此平台公安司法机关推送和接收的信息仅限于涉案财物;另一方面,保管机构仅对专人授权查看,且其不知悉案情和诉讼其他信息。因此,互联网平台及网闸保护下信息有限推送提供技术支持、建设与各专门机关涉案财物领域限定链接的信息平台,使跨机关统一保管设想成为可能。
三、跨机关保管机构具体方案
(一)跨机关保管机构的功能定位
1.名称选择及定位。
笔者主张建立的跨机关保管机构名称取决于职权范围。该机构无实体或程序性处分权限。即使原来附属于公安或司法机关时,也非侦查或司法主体;建设的新机构将从专门机关剥离,更不应具有侦查或裁判等职权。在保管或管理的称谓选择中,该机构应更倾向于保管。功能定位上,保管为主、执行为辅。如果类比羁押机构“看守所”,跨机关保管机构可形象化为对“物”的看守所。
被追诉者进入看守所后,一般不会随诉讼而流转于不同场所羁押,而是由不同机关办理换押手续、凭证押解人。涉案财物的过程性处置可借鉴对被追诉者的未决羁押模式,通过跨机关保管机构采取“实物不动、文书凭证流转、责任转移”的形式,将对物的处分职责流转到专门机关。至于将其定位为执行为辅,主要是出于执行便利考虑。因裁决已确定,理论上任何机构执行后结果都应相同。所以,由保管机构执行并无不可。况且,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已有先例。
(二)财产权保护与救济机制
1.分流、终局处置与财产权保护。
财产权保护阶段分为诉讼中和诉讼终止后。诉讼中当涉案财物即将受到不可逆的损害风险或无继续保管实质必要时,应及时分流处置。为与追诉犯罪、证据裁判的需要相协调,保护前提是不妨碍诉讼正常进行,被追诉者对证据无异议且需影像固定该证物。在此条件下,如涉案物濒临贬值、相关权利人申请变卖的,可由办案机关商请财政部门提前变卖,将款项入专账待诉讼后处理;已查证涉案财物及孳息属被害人或案外人合法所有、且满足条件,办案机关均应主动或应申请决定返还。
不同阶段诉讼终止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体现对财产权的终局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再限制。除被裁判没收、上缴国库的,主要保护方式为返还权利人。如判决无罪或不属没收范围的应由法院判决返还;案件被侦查机关撤销或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其决定书中应明确返还或其他处理方式。建成跨机关保管机构后,应统一通过保管机构执行。裁决机关仅需在信息系统更改涉案物性质,权利人依凭证到保管机构领取。
2.完善救济机制。
现行法对此救济集中体现在检察监督和复审程序。前者立法中只强调认为涉案财物处置失当向检察院申诉,应增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涉案物没被移交保管机构或没被处置的,有权申请检察监督。后者中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仅赋予对物主张“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被追诉人近亲属之上诉权,而对没收“裁定”,被害人又无权请求检察院抗诉。因“违法所得”可通过赃款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表现为“混合”“利益收益”等形式,则对违法所得主张“所有权”者范围其实不能完全涵盖被害人。
司法解释忽略了转化型“违法所得”,转化前被害人所有、转化后利害关系人所有的情况。被害人没有实际的救济权很可能不利于退赔,又因该特别程序仅针对物,被追诉者不在案,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会实质影响被告诉讼权利,故没收程序中应同时赋予被害人对物裁判的上诉权。
立法中定罪后判决涉案财物的普通程序当事人享有上诉或请求抗诉权,一方面应当允许其专门针对物的判决部分提出救济要求,另一方面法律不应缺失对利害关系人的关照。从周延保护角度,应赋予对物主张“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抗诉权。
此外,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还可参照民诉规定启动执行异议。因建立跨机关保管机构,还有必要规定通过保管机构的主管或上级机关救济。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公务仓不配合执行,导致相关权利人财产权受损的,其有权向保管机构主管或上级机关投诉、举报、控告或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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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乱象原因及解决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