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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航运基金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立法问题

发布时间:2018-03-09 14:13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航运基金信托财产所有权一直饱受人们的议论,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对于所有权有享有权。委托人可以将此权利转交给受托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这也是和我国的现行物权法,船舶登记制度相符合的。这就最大程度的保障了

  航运基金信托财产所有权一直饱受人们的议论,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对于所有权有享有权。委托人可以将此权利转交给受托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这也是和我国的现行物权法,船舶登记制度相符合的。这就最大程度的保障了航运基金信托制度的功能效益,开拓了中国航运融资新渠道,使航运投资活动更专业化,推动国家航运产业政策的发展。保护航运基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推动了“一带一路”战略的实行,促进了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发展。

  关键词:航运信托基金,信托财产,船舶所有权,受托人

  一、引言

  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竞争无非是经济与贸易的竞争,而航運业已经渐渐走出低迷期,正在向好的势头发展,势必会对世界经济与贸易往来产生重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从而带动了航运业的发展。[1]中国已成为世界航运大国、船舶和海工装备制造大国,但仍不是世界航运强国,[2]航运技术和整体实力无法与航运强国较量,尤其是在创新方面,我国的自主研发能力欠缺,在航运技术、器具制造方面尤为明显。中国欲在新的起点上向航运强国迈进,实现海上丝绸之路战略,必须首先实现船舶、航运公司、航运资金、航运服务、航运高端人才等航运资源的聚集与配置,其核心手段为航运金融。[3]

  近些年来,航运信托基金作为金融领域新出现的一种投资方式,依靠政府航运政策和资本市场支持,灵活地将基金制度与信托制度结合起来并应用于航运领域。该融资渠道突破原有航运融资模式的局限以及传统航运基金在资金募集时所存在的“进”“出”两个环节的障碍而越来越受到各方的认可,这种模式已经逐渐完善,在实际运用中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这有利于开拓航运融资渠道,完成航运业与金融产业的对接与融合,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对中国“一带一路”战略、自贸区国家战略以及上海国际航运与金融中心建设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然而,中国尚无航运融资领域的专门性立法,更谈不上航运信托基金的具体规定,只能适用现行调整信托、基金等一般融资的法律法规规制航运信托基金。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往往未考虑彼此之间的协调以及航运融资的特殊性。具体而言,中国《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为航运信托基金的设立与运作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更具针对性的法律制度的缺失阻碍了航运信托基金的设立。

  同时,理论上也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如航运信托基金有无民事主体资格、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受托人资质条件等。限于篇幅,并基于发展航运实体产业之考虑,本文仅以船舶为航运信托基金信托财产为例,进行比较分析中国航运基金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为船舶作为航运信托基金信托财产而进行转让时应遵守船舶登记制度并体现出自身的特殊性,进而与船舶物权法律制度相冲突。

  二、航运基金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立法缺陷

  航运信托基金是指通过订立信托基金合同并发行基金份额,向不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组成信托基金,并投资于航运业的集体投资计划。实践中,航运信托基金作为一种信托型基金,其运作规则遵循信托法律制度,并且其设立根基也是信托制度。具体而言,投资者(委托人)通过认购基金份额(信托单位)参加基金,约定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而受托人(信托公司)依信托基金合同向投资者发行单位基金份额凭证,在名义上拥有基金资产(信托财产),并作为基金管理组织对基金进行管理和运作或选择外部专业投资管理人管理基金,且委托一定资质的商业银行负责保管基金。

  通常情况下,航运信托基金的设立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相似之处。由主要的发起人(往往是基金的主要投资人)发起成为大股东,然后成立信托公司,再向公众公开发售来募集信托资金。根据信托合同达成的合意,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管理基金,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用,鉴于船舶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的连带关系,船舶管理公司有发起人设立。

  可见,航运信托基金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信托基金合同。因此,航运信托基金在归类上仍属于信托基金,应遵循信托法基本原理。实践中,信托型基金的运作方式可能会采用如下两种类型:其一是信托公司与基金管理团队实行专业分工,即信托公司只负责向投资者募集信托基金资金,承担受托人角色,基金管理团队是一群经过专业性训练的基金管理人员,由他们作为信托基金的管理者分配基金的运行、决定基金的应用和投资渠道;其二是信托公司主导,信托基金的集资和运作由信托公司全权负责,信托公司可以作出一些重大决策,但在管理方面一般会聘用基金管理团队作为外部投资顾问以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咨询服务。

  然而,中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6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亲自管理信托事务。”因此,航运信托基金应采用自营式的营运方式。但是,由于信托公司目前处于由融资功能向管理功能转变的阶段,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专业化的投资顾问公司为其在资产、商务和技术层面上进行管理、运营信托基金财产而提供投资决策之建议或指导。这既能保障信托公司独立管理航运信托基金下的信托财产,又有利于实现信托财产的专业化管理,充分发挥航运信托基金在航运与金融领域的融投资功能。

  英国是第一个实行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信托法律制度基于“所有权分割理论”发展而来——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下的所有权,这与英国的所有权制度有关,英国的财产权是权利而不是物。我国关于所有权的立法更加偏重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理论,正是由于两大法系理论的差异导致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西方信托法律制度时面临很大的障碍,移植后进行实施也比较困难。[4]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过程中,以继承信托的基本法理(即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为前提,结合本国法律传统对信托制度进行了适应性的改造与发展,[5]强化委托人的权利及监督。其中,中国引入信托法律制度时同样要面临一些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这将影响并决定着航运信托基金的设立、营运、监管及退出机制,因为航运信托基金通过订立信托基金合同而募集资金,其运作应当遵循信托法之规定。

  中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是否转移所有权的规定含糊其辞,致使信托财产难以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从而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大障碍。

  其一,对受托人在立法中的定位存在很大争议。信托与委托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委托(包括间接代理)制度要求受托人不能超越授权行使权利,必须在委托人的明确授权范围内处分、管理财产。而信托制度赋予受托人一定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未转移,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信托财产。中国信托法若不能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是否转移所有权容易导致信托制度和委托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发生混淆。

  其二,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中享有权利最多的人,其权利会被很多人觊觎,若在立法中不将此项权利确定下来,将为信托关系之外的人追索信托财产提供了契机。[6]总而言之,立法中对某项权利的归属不能明确规定,势必会造成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受益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随之而来的便是引发更多的纠纷。

  大多数学者主张,按照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意愿处分委托人的财产,是在行使经营管理权,并不代表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此外,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已将其财产付诸信托,并基于信托目的而结合成为一个整体——信托基金。同时,由于《信托法》第14条第2款还采用了英国衡平法下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原则。因此,以航运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所购买的船舶也应将委托人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

  理论上,航运信托基金可以借鉴中国《海商法》第8条有关船舶所有权共有的规定并结合基金原理,明确约定航运信托基金下船舶作为信托财产可以按照各个委托人的投资份额将众委托人登记为船舶的按份共有人,尽管中国航运信托基金下的船舶共有不完全相同于第8条所规定的船舶共有(因为在第8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登记在管理人名下)。

  但是,如果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将导致航运信托基金在设立、营运、监管及其退出等方面存在立法障碍或引发法律冲突:

  1. 按照中国现行《物权法》第97条和《海商法》第16条有关财产共有处分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规定,航运信托基金受托人对该船舶进行处分时需要经过船舶共有人的同意,这与受托人的专业化管理和独立性经营相冲突,且不利于降低信托财产的投资成本。

  2. 航运信托基金下委托人是将现金信托给受托人,由于现金是种类物,其所有权在交付给受托人时即归属于受托人。这就出现了一个现实问题:如果受托人用此资金购买船舶,那么在进行船舶登记时船舶所有权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如果受托人为登记所有人,是否与现行信托法下委托人仍享有所有权的规定相冲突。

  3. 不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不利于确立受托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不利于保障受益人的权益。[7]若不能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受益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受托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处分信托财产使得抵押权人不能明确自己享有的权利是否属实。这种制度如果不进行完善并将导致现行信托法下的他益信托名存实亡,严重影响受益人撤销权[8]的行使范围,因为受益人应享有的用益物权未明确。受益人行使权利受到束缚,从而会打击受益人参与信托事务的积极性,会阻碍信托业的发展。

  此外,有学者主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委托人,这种观点明显与信托制度的立法宗旨不符:

  (1)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为了保障信托工作高效地进行,需要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如果每次处分财产的决定都要经过委托人允许,将会使信托事务变得繁琐。除此之外,信托事務的相对人经常发生变动,如果次次都要求受托人经过委托人授权才可为之明显不切实际。

  (2)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消灭,委托人一旦死亡,其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享有是与相关立法有冲突的。

  (3)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在法律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受托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分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从信托法理论角度来看,信托制度设立的基础是委托制度,以委托为基础的信托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制度,无法体现出信托应有的法律本质,在实际运用中亦不能体现出其优越性。

  三、航运基金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一)航运基金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合同法视角研究

  在英美法下,信托法独立于合同法,信托并不适用合同法规则,委托人设立信托成功后,便不再参与信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的相关权利消灭。换言之,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不能改变信托的规定事项或撤回信托(除非信托书据另有明确规定)。这在各国立法上均有明显的表现,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用了较大的篇幅对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受托人的补偿、受益人的救济、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对委托人的地位和请求权并未予以规定。英国信托法与此类似。

  相反地,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时已经存在完备的合同法制度或观念,其信托通常是通过契约设立的。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委托人作为信托契约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基于此种考虑,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一般均规定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处于信托关系人的地位,并享有诸多方面的权利。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的规定更为细致,其第19-23条对委托人的知情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权利、索赔权、解任受托人的权利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中,设立信托的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于为第三人(受益人)设立权利的涉他合同。

  理论上,航运信托基金的受益人签订合同后一般情况下只享有权利,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偿还债权人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要在信托财产的限度内,不可额外增添受益人的经济负担。因此,受益人依据信托基金合同并未承担对其不利的义务或责任。此外,信托基金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委托人、受托人在信托基金合同成立之后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受托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具有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且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

  可见,航运信托基金下,委托人在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基金合同之后,实际上其权利已受到《信托法》等法律和信托基金合同的双重约束。从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来看,委托人的权利完全可以在信托基金合同中约定由受益人来行使,这有利于实现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向受益人的转移,也有利于将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区分开来。因此,笔者认为,设立航运信托基金或制定航运信托基金相关法律制度时,应弱化委托人的地位,简化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且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以便与弱化委托人地位相适应。[9]

  (二)航运基金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影响及对策

  中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之交付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航运信托基金下,受托人通过交付船舶的公示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后,还需要登记公示;否则,尚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中国航运信托基金而言,如果船舶作为信托财产且其所有权未转移给受托人,这将在某些情况下对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的当事方造成不公平。例如,《信托法》的实施可能使海事请求权人无法公平地扣押或拍卖船舶所有人已信托的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

  具体而言,如果船舶已信托给受托人管理营运,原船舶所有人又租入(尤其是光船租赁的情况下)该船舶,发生货损货差后,货主却不能依法扣押当事船舶,即使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正是原船舶所有人,因为《信托法》第9条对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对货主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委托人是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同时也是船舶所有人和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因此,如果当事船舶成为信托财产后,除非债权人在设立信托前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第二种可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情况下的责任人是受托人,而第三种情况与一般债权人无关)。[10]

  另外,依据《信托法》第17条和第37条,如果信托财产为船舶,受托人因经营信托船舶(处理信托事务)而对海事请求权人负有责任时,一般海事请求权人(非《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几种海事请求权人)可以扣押和拍卖该信托船舶,尽管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没有责任,且《信托法》采用了受托人有限责任原则。但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2条以及23条第1款,海事请求人不得扣押和拍卖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经营人经营的、非其所有的当事船舶。

  因此,在船舶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经营而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由委托人享有)的情况下,受托人经营信托船舶而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受托人虽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海事请求权人却不得扣押和拍卖该当事船舶。可见,海事请求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不得申请扣押或拍卖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船舶,而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却可以申请扣押当事的信托船舶。

  因此,船舶作为中国航运信托基金的信托财产,且在其财产所有权不转移给受托人的情况下,如果在委托人作为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且因此产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或者是受托人经营管理船舶而因此产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海事请求权人均不能公平地依法扣押该船舶。也就是说,中国现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信托法》的规定彼此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中国海事立法与信托法律制度在制定时尚未考虑彼此之衔接问题。反之,如果船舶成为信托财产且其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那么,在受托人经营管理船舶且产生法律责任时,海事请求权人可以依据《信托法》第17条所规定的第二种扣押情形而申请扣船,且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相吻合。

  同时,在委托人光租并实际经营其信托的船舶时,如果委托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海事请求权人则可以依据《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而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扣押该船舶,且未违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如果委托人未成为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的情况下,海事请求权人不得因委托人的责任而申请扣押已成为信托财产的该船舶,因为此时该船舶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受托人享有,而委托人既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其光船承租人。

  此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却不得扣押和拍卖其所有的其他船舶,因为除《信托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之外,海事请求权人不能扣押和拍卖已付诸信托的船舶,即使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或者航次租船承租人就是船舶所有权人或其受益人。实际上,《信托法》规定的可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船舶)的三种事由均限于海事请求产生于标的船舶,故而海事请求权人根本不可能因其他船舶或其他与信托船舶无关的海事请求而扣押船舶所有人所有且已信托的非当事船舶。[12]

  因此,如果作为信托财产的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那么,海事请求权人在委托人因其他船舶或其他与信托船舶无关的海事请求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海事请求权人无论依据《信托法》还是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无权申请扣押已成为信托财产的船舶,进而可以有效避免《信托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问题的冲突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法》关于信托生效的必备要件。[11]《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规定在整部法律的许多方面都有体现。如果没有财产权的转移,也便不存在《信托法》第14条有关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规定以及《信托法》第41条有关“受托人责任终止应当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手续”的规定。如此条款不一而足。[12]

  笔者认为,在《信托法》尚未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依据上述条款推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明确转移,而应在立法上清楚规定其所有权的转移,以免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实际上,信托下的委托人不只是把财产转移给了受托人,而且还需要有转让权利的外观,也就是要发生物权的直接变动,而不只是基于一般的让与行为而已。这是信托与代理、委托相区别的最大特征。[13]财产的转移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而财产一旦转移,信托财产即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受托人所有的独立的信托财产正是继受信托法全部原则中的枢纽和根本。这也意味着受托人不可管理他人所有的财产,信托财产只能由受托人所有。[10]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并不意味着此做法无漏洞,可能将导致其他问题的产生,例如航运信托基金的资金来源。受托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结合中国《海商法》第4条第1款和《船舶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中国的沿海运输权由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的中國公民或法人(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所有的中国籍船舶享有。

  那么,外国公民和法人应当能够通过购买中国航运信托基金受益凭证而实际取得中国沿海运输经营权,导致我国立法所规定的沿海运输权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13]因此,立法上应对航运信托基金的资金来源加以一定的比例限制,其境内资金来源比例不得低于50%,从而切实保证沿海运输权等制度得以真正实施,维护中国的航运安全和国防安全,例外情形就是在上海自贸区内进行航运信托基金注册登记可以适当突破50%的比例限制,因为上海自贸区为了加强对外合作与企业之间的交流,对于外资投资比例有特殊规定,这种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管理试行办法。

  可見,为充分发挥信托的制度优势和功能优势,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成立之后所有权将转移给受托人,尤其是在船舶作为航运基金信托财产的情况下。综观日本《信托法》第1条、韩国《信托法》第1条第2款、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1条等立法,均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做了明确的规定,罕有采取中国《信托法》完全回避信托财产权归属问题的立法模式。实际上,在法律中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更多考虑的还是信托事务后继处理中的便利性。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不加节制地与个人财产混同后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起到对受益人利益维护的目的,而且还可以使得信托财产免予被追索。

  四、结束语

  作为一种新的航运金融的投融资模式,航运信托基金将充分利用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拓展中国航运融资渠道,保障航运投资活动的专业化、灵活性及其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促进航运产业发展和相关产业的对接与融合,推进国家航运产业政策的发展以及金融创新,实现航运业和金融业有效链接,进而将上海打造成名副其实的国际航运中心与国际金融中心。“海洋强国”战略、“一带一路”战略正在我国如火如荼进行中,航运信托基金若能将信托制度完好地贯彻实施,能够很大程度地推动两大战略向前发展。因此,借鉴国外实践经验及立法,结合中国现行立法和航运业之特殊性及实际需求,更加确定由受托人享有航运基金信托财产之所有权的做法是正确的,委托人应当将此项权利做出让渡。

  参考文献:

  [1]刘伟,白景涛,陈红彬.水运投资与融资[M],人民交通出版社,2008:8-13.

  [2]张祥.中国是航运大国而非航运强国[EB/OL].凤凰财经,

  [3]杨良宜.船舶融资与抵押[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66-68、139.

  [4]李培锋.英美信托财产权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的根源[J].环球法律评论,2009(5):9-18.

  [5]翟立宏,杨林枫.信托产品的开发创新[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27.

  [6]贾林青.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J].法学家,2005(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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