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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领域收益权的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9-07-19 17:22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摘要:金融实践中收益权的具体类型繁多,其存在的主要原因包括规避监管、节约成本和形式上扩张融资额度等。虽然收益权己经成为中国金融市场重要的交易和质押标的,然而相关规范存在效力等级低、缺乏系统性等诸多问题。收益权属性的判断需要以类型化为基础,不

  摘要:金融实践中收益权的具体类型繁多,其存在的主要原因包括规避监管、节约成本和形式上扩张融资额度等。虽然收益权己经成为中国金融市场重要的交易和质押标的,然而相关规范存在效力等级低、缺乏系统性等诸多问题。收益权属性的判断需要以类型化为基础,不宜一概而论。收益权的立法应平衡收益权转让的自治与监管、制定明确的收益权转让条件和严格收益权质押等。

  关键词:金融;收益权;监管;物权法定

金融机构

  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各式各样的收益权已逐渐成为中国金融市场重要的交易和担保标的。然而,除少数规范性法律文件外,法律上对于收益权的规定几乎为空白。收益权的属性仍没有明确的定论,收益权究竟是债权、物权抑或其他类型权利,这不仅是一个实践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收益权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概念,由于没有明确的基础性法律作为支撑,致使实践中一些具体的相关交易处于不确定法律效力之中。

  这不仅关涉投资者风险与利益,而且也会危及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金融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从法律层面对金融领域收益权进行规范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价值。《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己于2018年9月5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在《物权编》第231条明确规定“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可以出质。该条款虽然提到了“不动产收益的权利”,但仍然没有明确“收益权”概念。

  有学者认为应该结合金融实践,在此款中明确收益权的立法地位,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应收账款、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①实际上,收益权在理论上的定位,特别是在民法典权利体系当中的定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有关问题需进一步研究。本文抛砖引玉,以期可以对收益权的立法有所参考。

  一、金融领域收益权的具体类型及原因

  (一)金融领域收益权的具体类型

  收益权所对应的资产非常广泛,金融业实践中的收益权具体包括:资产收益权、不良资产收益权、金融资产收益权、特定资产收益权、产权外置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土地收益权、不动产收益权、公益林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科技成果成益权、股票收益权、票据收益权、债权收益权、小额贷款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收益权、人力资本收益权等。从民法的体系上看,以上收益权所依存的基础大致可以分为不动产收益权、动产收益权、债权收益权、知识产权收益权等。

  以上收益权在金融领域的角色有两个,一是被当作转让标的,此场景常常发生在私募基金、信托、资产证券化等金融业务中,收益权的转让通常会伴随着回购条款。在此交易结构中,收益权总共会被转让两次。首次转让时,收益权流动的方向是从转让方流向受让方,同时因转让款的支付,资金从受让方流向转让方。在收益权回购转让时,收益权又从受让方转回到转让方,同时转让方需要支付回购款项,资金便从转让方流回到受让方。

  此处回购资金通常会比首次转让的资金多出一部分,实践中这一部分资金通常被冠以“资金占用费”“资金使用费”等名目。回购条款的内容有的是“设定一定期限后收益权转让方有义务回购”,有的则是约定某种触发回购的条件,比如约定“如果相关公司达不到一定的业绩时收益权转让方有义务回购”,且约定的业绩通常难以完成,以此确保回购条款一定可以被触发。从实质上看,收益权转让的主要目的就是配合资金的借贷。

  二是被当作担保标的,此情形通常发生在银行、信托等机构的信贷业务当中。担保是金融业的重要风控措施,能够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是担保发挥风控作用的基本前提。对于收益权担保而言,质押或抵押登记是产生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然而,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是物的登记方法,而没有规定物的收益权的登记方法,面对以上法律现状,金融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以金融创新的名义纷纷自设收益权的登记方法,而这些方法也五花八门,不尽统一。

  (二)金融领域使用收益权的原因

  2010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已经形成,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可以说,中国金融领域的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那么,中国金融实践为什么弃成熟的法律概念不用而偏爱缺乏法律依据的收益权这一概念呢?上述问题是从法律上规制收益权的前提,笔者认为金融领域广泛使用收益权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收益权可以规避私募基金禁止信贷的监管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安全,资管监管规定禁止私募基金从事信贷类业务。从形式上看,通过收益权转让就可以使私募基金从事的信贷类业务伪装成投资交易业务。可以说,归避监管是收益权交易大量出现在管资行业当中的最直接原因。但从实质上看,收益权转让的交易结构中资金的流动方向及资金占有费与信贷业务中的资金流动方向及贷款利息并不存在本质差异。

  2.收益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如果只是规避信贷的禁止,资管机构其实还是有多种路径进行变通的,之所以大量选择收益权转让,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这一原因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依照金融监管的规定,资管机构虽然没有直接信贷的资格,但法规并不禁止其通过委托银行发放贷款,银行通常按照信贷额度提取一定的通道费用。相比之下,资管机构通过收益权转让便不会产生此项费用。

  第二,收益权并不是法律上明确可以转让的权利,其转让不仅不会引发所有权转让,甚至可能因收益权本身不独立或不存在而导致法律上并没有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因此也不会发生任何交易税费。这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资管机构选择交易的是法律上不认可的收益权,而不是收益权所依托的有明确法律基础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知识产权或应收账款等实体权利。后者的交易通常会产生缴纳税费的法律义务,而且当回购条款被触发时,会再次发生交易税费。

  结合以上两方面,从交易路径和节点上看,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结构,都可以使资管机构省去部分中间环节,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需要说明的是,资管机构选择交易收益权,除了节省交易成本的原因外,交易收益权还可以满足融资方改善资产负债表等需求。特别是在融资方是上市公司的情形中,如果将实体权利转让出去,便会引发资产负债表结构的变化,同时还需进行信息披露,进而导致股票价格的震荡。

  3.收益权可以形式上扩张资产融资额度

  收益权的转让不需要登记,也不会导致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变动,因此,收益权转让不但不影响基础资产的融资,而且同一收益权存在被多次转让的可能。简言之,收益权转让扩张了基础资产的融资价值额度。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扩张只是为形式上价值扩张提供了可能,而非是实质上的扩张,因为从法律上讲收益权转让本身并不具有风控价值。实践中,资产管理机构在签订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时,常常要求收益权转让方另行提供股权或资产担保等,就是因为收益权本身缺乏风控价值。

  二、现行立法中收益权的规范现状及不足

  中国现行立法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等组成。目前,在中国狭义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只有《中国民用航空法》(2017修正)中出现了收益权这一概念。①从内容上看,此条文是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为基础来规定承租人权利。结合传统民法理论和此条文的制订背景,虽然使用了收益权这一概念,但立法者并没有创设收益权并进行转让或质押的立法意图,而是仍将其作为一项权能。

  简言之,此法本质上并没有创设收益权这一法律概念。另外,鉴于当前很多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确认了很多种类的资产收益权,其中有些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①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讨论仅限于全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为解决收益权的立法缺失,国务院和有关部委相继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收益权的转让和质押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构成收益权规范的大体雏形。依据收益权所依托的基础资产不同,可以将收益权分为不动产收益权和债权收益权。

  (一)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不动产收益权

  综合目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动产收益权具体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电网、城市基础设施、环保项目、学生公寓等收费权。主要依据是,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并不意味着概括地确认了所有不动产的收益权。只有具有确定收费权的不动产才会存在不动收益权,这一点可以在多个相关文件当中都可以得到印证。

  1999年国务院国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此条文中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表明,并不是所有的公路都可以用收益进行质押。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国家计委,肯定了以农村电网收益权设定质押的方式。

  2000年《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确认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担保方式。2000年国务院在《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规定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及环保项目等收费权担保方式。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建议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担保贷款业务。

  (二)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债权收益权

  债权收益权也是金融实践中常见的交易标的,目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认的债权收益权具体包括: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等收益权。2016年银登中心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试行)》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两份文件详细规定了信贷资产、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详细规定了资产收益权的转让规则,明确了信贷资产和不良资产在本质上属于债权,此条也是对债权收益权的规定。

  (三)现行立法中收益权规范存在的不足

  从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无收益权的明确规定,但很多规范性法律文件肯定了某些特定的收益权。具体而言,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不动产收益权和债权收益权规定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对于不动产收益权主要规定的是质押,而未规定转让;对于债权收益权主要规定的是转让,而未规定质押。

  总体上看,由于缺乏基础性法律依据的统领,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收益权的规定较为零碎,多是针对某种具体收益权进行规定,缺乏体系性。另外,由于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规定不一致、制度脱节等问题严重。综上,从基础性法律层面对收益权进行立法,对其相关规则进行完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存在的问题。

  三、金融领域收益权属性的法律分析

  大陆法系的民商事权利体系非常完备,每一类型的权利都对应着一整套完备的规则。收益权属性的确认对于收益权立法至关重要,一旦收益权属性得以确认,除需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就可以直接套用民法成熟的相关规定。

  四、中国金融领域收益权的立法建议

  中国金融业弃现有成熟的法律概念不用,而钟爱这一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都未明确的资产收益权概念,这一方面说明了中国金融业的创新性,另一方面也对现有制度提出了挑战。因为这种立法的缺位,可能会导致以资产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存在相当大的风险。①毫无疑问,收益权是金融创新的体现,创新是发展的源泉,但也有可能是风险的源头。

  法律对待创新的态度应该在对比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是肯定、否定还是不干涉。在金融领域,发展与安全的平衡往往是动态的,这对收益权的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已有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收益权进行了规范,但规范的效力层级有待提高,相关规则有待建立及进一步完善。通过明确、清晰的法律制度界定权利的归属,明确权利的属性,能够大大降低经济主体无序竞争所造成的经济风险和道德风险,相应地,也就能成功预防和化解经济领域的法律风险。②收益权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针对立法所涉及到的主要问题特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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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领域收益权的立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