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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27 16:45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次
摘要: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我国立法上予以确立。相较于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契合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节约制度成本和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符合国际立
摘要: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我国立法上予以确立。相较于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契合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节约制度成本和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单纯的登记对抗主义存在诸多缺陷,还应与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归属,达致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与此同时,应完善著作权转让登记相关配套措施,确保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著作权转让;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善意取得
引言
与有体物相比,著作权的客体作为信息具有无形性和非排他性[1],著作权人无法通过对权利客体的唯一占有进行权利公示以昭告天下。尽管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并发表具有一定的公示价值,但特殊职务作品和有特别约定的委托作品的大量存在,作品上的署名亦无法完全表彰真正的著作权人。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著作财产权发生转移,著作人身权尤其是署名权仍由作者保留,权利人与署名人分离。如果著作权的转让未予公示,就会造成作者仍是著作财产权人的假象。加之我国现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不具有强制性,著作权领域“一权多卖”的现象更易发生。
“老鼠爱大米”著作权案、“女子十二乐坊著作权”案、“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著作权”案等?譹?訛均属此类。司法实践中关于著作权重复转让的处理规则不一,主流的做法是采取“意思主义”,判定先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受让人的使用构成侵权。特别是在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先受让人取得权利”这一处理规则显得更加正当?譺?訛,也符合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念,能够更为便捷地解决纠纷,但善意的后买受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交易安全难以维系。有鉴于此,学术界提出了应对之策,如张冬梅(2009)主张适用“意思主义”由先买受人取得权利,但善意的后买受人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责任;也有学者主张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以消除“一权多卖”,保护交易安全,其中黄玉烨(2005)主张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不决定权利归属但影响对抗效力;张玉敏(2006)则主张登记要件主义,即登记为著作权变动的要件,两种观点相持不下。
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文简称《送审稿》)第59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旨在确立登记对抗主义,但该条款只是笼统地规定著作权转让?譻?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善意第三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著作权归属于谁、著作权何时发生转移均不明确。即有的问题并未彻底解决,还引发了新的问题。正因为如此,《送审稿》公布之后,学术界仍然存在维持现状说、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的分歧。立法的模糊不清和学界的意见不一,表明著作权转让登记的相关问题仍需进一步澄清和研究。
归纳起来,目前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点:1、是否应确立登记公示程序?2、如果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要件主义?3、若依照《送审稿》之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何理解其制度内涵?如何解决权利的归属并保证逻辑自洽?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应该自觉利用民法的给养”[2],著作权转让应当借鉴物权转让公示的精神和相关规则,引入转让登记程序,但也要充分考虑著作权的自身特点和我国版权产业的现实状况,权衡价值冲突,确立登记对抗主义规则,并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以解决立法的困惑,实现法律条文的逻辑自洽,消弭学界的分歧。
一、引入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程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当前,多数学者支持建立统一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使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知悉著作权的变动,避免交易秩序的混乱。但也有学者认为作品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引入登记程序会带来巨大的运行成本,不具有经济合理性[3];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重大缺失,不能贸然引入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程序[4]。因此,仍有必要就确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程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进行论证和澄清。
1.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程序是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版权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
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只有通过流转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和效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繁荣,是任何产权交易的客观需求[5]。近年来,我国版权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持续增长,在国家产业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版权产业的蓬勃发展必然以大量的版权交易为前提,为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预期,著作权转让相关立法必须提供制度保障。
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程序通过提供可以为交易主体直接感知的警示,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相反,如果维持现行立法,适用“意思主义”,让先买受人取得著作权,不仅后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先买受人的权利也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无法保证原始权利人在此之前是否已经将著作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老鼠爱大米著作权”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譼?訛。所谓的“原始权利人”是不是原始权利人也不得而知。甚至可能出现有些受让人为了取得优先位置,要求出让人倒签合同,将合同日期尽可能地往前签,以此规避法律条文,诚信体系将遭受严重冲击。相反,公示程序的唯一性辅之以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能够确保该登记人为唯一的著作权人,维护版权交易市场的稳定有序。
2.引入著作权转让登记程序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著作权法是法经济分析的天然领域[6],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确立需要进行法经济学上的检视。对登记公示程序最大的质疑来自于成本收益的分析。有学者认为,登记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著作权重复转让问题,但综合考察该项制度的成本和收益则其意义不大。因为当前版权作品的数量在不断以几何倍数递增,盲目推行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会带来高昂的制度设置、运行和维护成本,增加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7]。笔者认为,对制度的经济分析不能仅仅局限于单个个体,而应全面考察制度对整个社会的成本和收益。从经济学意义上看,无形财产权的交易更加依赖于通过登记制度所确立的产权状态和产权边界,登记制度的缺失会导致财产权的权利状态和边界模糊不清,增加交易成本。
版权转让登记制度通过提供明确的产权归宿或权利状态,可以减少权利人和使用者在财产交易中的调查成本[8]。易言之,规定登记程序,会增加交易双方的成本,但没有登记程序,则会增加潜在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市场调查成本。先买者可以通过登记规避交易风险,后买者可以通过市场调查规避交易风险。从总体上看,让成本更低的一方控制风险更有效率。交易越频繁,潜在的交易人数越多,调查的难度越大,则调查的成本也越大,就越应当将风险控制的成本分配给先买者,即确定登记制度。在版权作品单一、权利归属明确、版权交易稀少的时期,转让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时至今日,面临海量的版权作品、纷繁复杂的版权归属以及蓬勃发展的版权交易,让大量潜在的后买者承担市场调查的成本,从总体上看不具有经济合理性,而让先买者承担登记成本则是一个更加经济的选择。
3.作品登记制度健全与否不能决定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存废
对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程序的另一个质疑是,现行著作权登记制度很不完备,作品登记不具有强制性,登记机构不尽统一,登记内容非常简单,登记采取形式审查,作品登记难以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登记的公信力非常薄弱,交易安全难以通过公示得到维护。似乎有些道理,然而公示程序并不在于确权,恰恰是考虑到公示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可能不尽一致,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受让人对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信任而进行的制度安排。登记制度健全与否,登记能否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并不能决定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存废,充其量只能影响登记模式的选择。当然,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具有重要意义,这涉及到著作权转让登记配套制度的完善。
二、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的争论及选择
(一)登记对抗主义较之登记要件主义具有优越性
如前所述,《送审稿》出台之后,学界仍然存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的争论。按照登记要件主义,著作权转让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发生权利转让的效果。在此规则之下,著作权何以发生转移、何时转移均非常清晰简明,也能有效解决实践中频频发生的“一权多卖”现象,看似十分美好。相反,登记对抗主义只考虑交易安全,不解决权利归属,因此会面临“什么是不得对抗、权利到底归属于谁”的诘问。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模式的选择涉及到交易安全价值与自治、效率等价值的冲突与平衡。笔者认为,我国适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1.登记要件主义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9]。一般而言,只有在价值高昂的领域,为保护民事主体的重要财产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才会规定物权登记程序,如不动产因为价值重大所以将登记规定为权利产生和变动的要件,一些特殊动产因为价值相对较低所以将登记规定为对抗要件。这是在综合考量交易安全价值和民事自治价值之后作出的选择,也意味着登记程序尤其是登记要件主义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公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不能演变为家长主义,而应当信任当事人有自行预见、判断和处理交易风险的能力。
公示制度必须符合现代社会对复杂性和多元化的期待与容忍,满足不同交易主体在不同交易场景之下的制度需求[10]。著作权因自身特点需要引入转让登记程序,但若将登记规定为权利转让的生效要件,则是对民事领域的过分干涉,与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当事人根据自己对交易风险以及成本收益的分析判断决定是否登记,且并不影响权利的取得,尊重了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契合了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需求,这无疑是极为重要且应首要考虑的。
2.登记要件主义会过分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
登记要件主义意味着著作权交易过程中,受让人为了取得权利,必须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办理权利转让登记,除去制度成本之外,还必然会急剧增加著作权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并对之后潜在的版权交易形成阻碍,其制度目的不过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而这一目的登记对抗主义亦能实现,规定登记要件主义有“杀鸡用牛刀”的嫌疑。登记对抗主义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给受让人,其可以根据风险的大小和成本收益的分析决定是否登记,可以大量分流登记程序,不至于过分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
3.不健全的作品登记制度难以适应登记要件主义的要求
实现物权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统一,是公示生效主义的逻辑起点[11]。公示要件主义对登记制度有着更高的要求。著作权转让登记要件主义将登记作为确权依据,要求登记的外部权利状况与实际的权利状况保持一致,即著作权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才能确保制度的正常运转。然而我国现行作品登记制度还很不健全,著作权转让登记机制缺乏一套互联互通的全国数据库体系,同时各地有关著作权转让登记的一系列做法亦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登记要件主义不利于维系本已脆弱不堪的著作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12]。相反,登记对抗主义更适应登记制度不完备的社会,从直观上看,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合同生效时物权就发生了变动,相较于合同生效时仅产生债权的登记要件主义,更有利于在登记制度不完备的社会中实现交易的迅捷化[13]。物权转让如此,著作权转让亦如此。
4.解决“一权多卖”现象并非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目的所在
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无法解决“一权多卖”现象[14],因为登记不是其必然要求,一旦著作权转让未进行登记,无权处分人见利忘义,就极有可能“一权数卖”,登记要件主义则能完全化解这一问题。对此,笔者不以为然。解决“一权多卖”并非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目的所在,或者说充其量只是一个表象上的追求,其背后的实质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立法已明确“著作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先买受人不进行登记,其已经取得了著作权,只是基于成本收益和重复转让概率的分析一定程度上放弃了交易安全的追求,此种放弃应予尊重,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目的已然实现,不存在可质疑之处。易言之,登记公示制度不过是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可以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制度框架,至于市场主体是否愿意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不是法律可以决定的,也不需要法律的解决。
5.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结合可以解决逻辑自洽问题
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另一个质疑是其存在逻辑自洽问题,即:单纯规定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下,先受让人和后受让人均未登记,谁取得著作权?先受让人未进行登记,后受让人进行了登记,谁取得著作权?答案并不明朗。如果后受让人取得权利,依据何在?事实确实如此,如前所述,登记对抗主义只考虑交易安全,不确定权利归属,单纯的登记对抗主义在确权方面确实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在规定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的同时,还应建立确定权利归属的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譽?訛,则能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明确权利的归属,实现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
6.域外立法并无著作权转让登记要件主义的先例
就域外立法来看,关于著作权转让,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登记对抗主义;未规定登记程序。前者如美国、日本和韩国?譾?訛,后者如法国。纵观各国立法,关于是否引入著作权转让登记程序,尚存分歧。但规定了登记程序的国家,均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绝非偶然,而是在平衡交易安全和自治、效率等价值间的冲突之后作出的选择。我国著作权立法时间较短,版权交易也起步不久,尤其是著作权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在此情况下,引入著作权登记程序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是一个更加现实和理性的选择。
(二)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然内涵
如前所述,《送审稿》第59条确立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还有三个方面的疑问需要澄清:权利是否发生了转移,何时发生转移?如何认定“善意”?如何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关于权利的转移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并非权利转移之要件,但权利何时发生转移,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坚持债权合意与著作权转让合意相区分的原则,即在债权合意之外还应存在对方可获知其转让真意的外在表现,包括签订书面合同、受让转让价金、添加权利管理信息、交付手稿等等[15]。上述观点希望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将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的转移区分开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论是受让价款、添加权利管理信息还是交付手稿都不具有公示性,也不像动产交付一样具有唯一性,难以表彰权利的转移。因此,与其寻求一些飘忽不定的外在标准,不如基于著作权的特点,以“意思主义”来确定权利的转让,即:如无相反约定,著作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这也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应有之义。
2.善意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之下没有必要也很难严格区分善意恶意[16],笔者不敢苟同。登记对抗主义并非解决权利的归属,而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相比,善意的认定确实应该更为宽松,但并非不予考虑,否则,很难解释为什么在后的买受人(并非善意)能够优越于在先的买受人?难道仅仅出于保护在后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吗?而事实上在先买受人的交易安全亦值得保护。笔者认为,此处的善意应指第三人对于著作权已经发生变动这一事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
3.“不得对抗”的含义
关于如何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学界有否定权说和抗辩权说之分,否定权说认为,善意第三人得以受让人未为登记否认其著作权,抗辩权说则认为善意第三人得以受让人未为登记主张该权利对自己不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抗辩说符合一般的认知,否定说具有逻辑上的缺陷。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在合同生效时即已取得著作权,善意第三人否定受让人的权利难以自圆其说,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著作权。
在善意第三人未取得著作权但使用作品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可能导致两种结果:(1)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但应停止使用行为;(2)善意第三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但只需返还侵权所得利润,这种处理方式有司法解释的支持?譿?訛。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司法解释关于第二种处理方式的规定针对的是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专门从事出版业务的出版人,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如果将第二种处理方式普遍化,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与一般意义上的善意侵权抗辩就没有区别了,也不利于鼓励著作权转让登记。至于在先受让人作为权利人的受损以及在后受让人可能存在的“不当得利”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得到妥善处理。
三、登记对抗主义与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耦合
(一)著作权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辨析
单纯的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如何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存在不足,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襄助,才能发挥其功能并实现逻辑自洽。与此同时,作为同属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设置,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取代登记对抗主义,也值得探讨。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民法领域,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取得有无必要共存就不无争论。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共同的制度价值和适用范围,登记对抗规则应被善意取得制度覆盖,关于登记对抗的法条应予以废止[17]。
著作权转让是否也是如此?笔者认为,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登记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分为未为登记只是使用作品的第三人,和意欲取得著作权的第三人,后者属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此外,著作权转让公示规则的设计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缺少适当公示方式的情况下,如果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著作权重复转移行为,可能导致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也无从谈起[18]。登记对抗规则赋予转让登记的优先效力,可以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奠定基础,框定构成要件,提供正当性依据。因此,不能只规定著作权善意取得规则,也不能只规定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规则,而应将二者有机结合。
(二)著作权善意取得的几个特殊问题
经过多年的发展演变,我国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比较成熟,其构成要件?讀?訛和认定规则大多值得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借鉴。与此同时,基于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也应当确立一些特殊的规则。具体而言,如下几个方面需要斟酌。
1.第三人善意的认定
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考虑到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程度不同,关于善意的认定会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有所区别,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也提出了不同要求。动产善意取得中,要考虑“交易的对象、场所或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否则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而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只要对登记薄进行了查阅,一般就应认定其为善意,除非其明知登记簿权利事项错误[19]。著作权善意取得也应适用这一原理,鉴于著作权的权利外观并不具有确凿的公信力,对善意应相对从严把握,第三人在受让之时应当对权属进行必要的调查,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首先要审查著作权登记状况,如作品未作登记,则要结合第三人的实质调查能力、调查难度评判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因登记错误产生的著作权善意取得,只要受让人积极查阅了登记簿,其信赖登记而进行交易,就应认定其为善意,除非登记明显错误。
2.合理价格的认定
如何判断物权善意取得中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同样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较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一个正常理性的交易人会对其是否有权处分产生怀疑,因此应从严掌握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不动产完成物权变动登记之后,市场交易主体有充分的理由信赖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即便不动产转让价格偏低,也不应影响登记的公信力,受让人对登记的信赖就足以构成善意[20]。
上述观点立足于物权公示的本质,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我国现行作品登记的公信力十分薄弱,甚至低于动产,根据上述原理,对著作权有偿转让的审查似乎应更加严格。但另一方面,著作权一般缺乏可供参考的市场价格,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有赖于双方的谈判协商,在极端情况下,著作权人如果认为某人可以将其作品发扬光大,可能会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著作权。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二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仍可认为是合理的价格[21]。综上,笔者认为,在著作权转让中,某一作品有市场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判断转让价格的合理与否。对于价值难以衡量的作品而言,应审慎考虑“以合理价格受让”这一要件,尽量降低价格因素对于善意取得认定的影响。
3.在后受让人是否需要进行转让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特殊动产交付即达到善意取得的要求,无需办理登记。有学者因此主张著作权善意取得应与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保持一致,即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善意的后买受人无需登记,自合同生效时取得著作权[22]。笔者认为,对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后买受人通过交付获得所有权,契合动产“交付取得”规则的同时,彰显了特殊动产转让的外观,现实占有的唯一性也不会对后来者造成误导。而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和非排他性,权利人无法对其实现唯一占有,不能对后来者进行有效警示,若以“意思主义”确定善意取得,未经登记的著作权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况且,按照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举重以明轻,自然也不能对抗已经取得著作权的先买受人。因此,将登记确定为著作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更为合理。
(三)著作权转让登记相关法律条文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将《送审稿》的现有规定调整为:如无相反约定,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合同生效时即发生著作权转让或许可的法律效果,但未向国家专门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著作权人就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订立多个转让或专有许可合同,受让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以下规则处理:(1)均未进行权利转让登记的,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享有著作权和登记请求权;(2)先受让人未进行转让或许可登记,后签订合同的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前一转让或许可,且已支付合理的价金并进行了登记的,由该后受让人取得著作权或专有许可权。
结语
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我国立法上予以确立。相比较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更加契合意思自治原则,能够节约制度运行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可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归属,弥补单一登记对抗主义的缺陷。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还不健全,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确定统一登记机关,建立著作权变动登记信息平台,降低登记成本,确保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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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华.著作权转移规则研究[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12.
社会科学论文投稿刊物:《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双月刊)曾用刊名: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社科论丛.高等教育研究,1930年创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双百”方针,大力宣传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繁荣学术事业,开展学术争鸣,促进国内外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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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主义辩护及其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