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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1 11:03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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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施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了较健全的基本制度,相关工作也在不断推进。 应该说,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国家金融改革的战略重点,也是现代化金融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部分。 但是,伴随着金融数字化转型的演进,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更多的问题与挑战,需要进一步分析与应对。
明确理论内涵
我们需要从不同的视角和维度来理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是基础层面,包括理论、制度与概念内涵; 二是金融体系与监管层面; 三是组织和技术层面; 四是工作层面。
其中,首要层面为基础层面和金融体系与监管层面,是如何适应数字化时代的规则要求,进行“硬制度”和“软制度”的优化,以及如何平衡金融科技监管的效率与安全,从而防止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与偏差,这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根本。
而中间层面是组织层面和技术层面,目前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和组织架构上还有许多可优化的空间。 现有格局的问题是,除非遇到重大风险事件,否则很多问题往往找不到最终的责任主体。 在技术层面,因为大量金融消费者遇到的问题还是成本高、效率低,依靠现有的人力和资源无法解决,充分利用新技术可以缓解很多矛盾。
至于工作层面,主要是解决金融消费者是谁、谁来保护、怎么保护等常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内涵。 随着现代金融深度和广度的不断扩展,金融在经济社会中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各类经济主体均难以离开金融活动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金融产业链、金融产品与服务具有与传统产品不同的特征,这就需要把金融消费行为及主体与传统消费区别看待。
其次,需要全面探讨梳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涵与边界。 除了通常所说的财产安全、知情权等之外,在数字金融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否还涵盖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等更多的权益? 同时,还需要注意复杂金融活动中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次序。 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产品及供求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尤其在结构化金融产品之中,还需要对权益归属和特点进行细分。
此外,也不能忽视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间接非金融活动。 除了直接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之外,还有大量的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非金融组织的活动可能会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例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所有评级机构每年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汇报其执行信用等级的政策、程序和方法,并通过年度审核,就是为了避免信用评级产生误导。
实践难点与挑战
首先,应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 要避免消费者权益保护“雾里看花”,就需构建多层次的保护机制。 具体来看,一是立法保护,明确法律与制度原则,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是监管保护,明确金融机构和准金融组织的行为约束机制,并从中央与地方层面同步推进。 三是行政保护,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诉求建立高效的处理机制。 四是司法保护,对违规违法的金融活动要进行惩罚,对争议要及时处理。 五是自律保护,充分发挥各类行业协会、民间自律组织的补充约束作用。 六是社会保护,通过加强消费者专业知识宣传教育,使消费者不再总是金融专业性方面的弱势群体。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尽快整合目前分散在各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部门,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其次,要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模式。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要构建动态化的流程机制,一是做好事前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各类风险事件的发生。 二是事中监督,根据不同金融业务的特点,通过传统的制度控制、现场检查以及新技术的有效应用,更好地监督控制金融服务质量。 三是事后保护。 一旦在金融消费出现问题,要有及时、充足、贴心的服务支持,能够最大程度地挽回消费者的损失。
再次,需高度重视市场开放条件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挑战。 未来,我国金融市场的双向开放将不断推进,其中跨境金融活动变得更加难以监管,这不仅需要重视风险监管协调,也要考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协调。 其重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在境外面向境外机构或“走出去”的本土机构; 二是消费者在境内面向“引进来”的外资机构; 三是境外消费者面向境内机构可能产生的跨境纠纷。 诸如此类,都表明国际化背景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变得更加复杂,也需要我国与其他经济体之间建立持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最后,还需要加强金融从业者的素养优化,更加强调社会责任、伦理道德、职业精神。 正如科技既可以向恶又可向善一样,如果忽视数字化时代的金融从业者素养建设,或许会引发更多利用所谓金融科技创新手段来扭曲社会价值的现象。
宏观视野:数字化治理与金融科技监管
笔者认为,为了防止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除了做好消费者保护的日常工作之外,更需要重视系统性、体系性、制度性监管问题。 因为一旦出现这类问题,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将是巨大而长远的。 因此,加强数字化治理和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正是两个重要的切入点。
首先是加强数字化治理。 要推动数字经济与数字金融变革的顺利进行,避免其在发展中“走偏”而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需要关注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数据要素治理正处于“向左走、向右走”的关键点,既需要打破“数据孤岛”,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的价值,有力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与全要素生产率提升,又要避免数据滥用和加强数据信息保护。 同时,大数据时代意味着海量数据与全新的分析方法,如果数据基础质量出现问题,那么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就不会稳固。
二是就算法来看也需要探讨治理问题。 例如,早在2017年1月,美国计算机协会就专门发布了算法治理伦理原则,其中涵盖了利益相关者责任、救济机制、算法使用机构责任、鼓励可解释算法研发、数据治理、算法审查要求、实时检查责任等内容。 归根结底,算法存在黑箱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即便在生产与商业模式中体现出高效,也可能忽视人性与负外部性。 在实践中,无论是互联网平台的“大数据杀熟”,还是智能投顾业务中的算法同质化带来的风险,都需要进一步加强治理约束。
三是竞争治理。 数字经济发展中同样会出现“赢者通吃”的现象,并有可能给市场竞争机制带来损害。 如2020年底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数字服务法案》及《数字市场法案》的草案,就旨在进一步限制美国科技巨头的反竞争行为,规范欧盟数字市场秩序。 在我国,诸多数字平台企业快速崛起,在大幅提升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同时,也带来新的反垄断与治理挑战。 尤其是在其进入金融领域后,给市场竞争、金融产品与服务带来更加复杂的影响。
其次是探索金融科技监管创新。 如果未理清金融科技监管的思路,就难以避免金融要素与结构冲击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对此应该处理好四个关系。
一是功能监管和主体监管的关系。 从功能监管角度来看,一个根本的思路就是穿透金融活动使监管实现一致性,类似的金融业务用同样的监管原则应对。 由此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对金融活动特别是数字化以后金融功能的实质进行穿透。 这需要结合原有最基本的金融功能定位,因为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往往产生于监管交叉地带。 今后,需逐渐结合资金配置(投资、融资)、支付清算、风险管理、信息管理等金融功能,来探究其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重点。 所谓主体监管,通俗地讲就是不管数字化给金融功能、金融形态带来怎样的影响,如果出现风险和问题,都需找到承担责任的主体。 功能监管和主体监管的关系是必须要处理好的。
二是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的关系。 宏观审慎是防范系统性风险,其核心是识别风险、降低风险、减少风险传染。 在数字时代,万物互联、信息高速传递,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如果用复杂网络技术来分析系统性风险,就会发现对风险的判断发生了变化。 与宏观审慎相对应的是微观审慎,在金融科技领域做好微观审慎同样是重中之重。
三是常规监管和非常规监管的关系。 常规监管通过常规性的工作实现包容、稳定、合规、多重目标的协调,其最大的问题是监管协调。 非常规监管包括公平竞争与反垄断、重大风险事件、新业态与模式等。 尤其在新兴金融领域会出现很多风险,需要我们认真面对和深入探讨。
四是核心监管和辅助监管的关系。 核心监管是业务监管、基础设施监管; 辅助监管是依靠多层次机制、环境保障和激励相容,在主流监管之外如果能起到有效的补充,则有助于整体金融科技监管提高效率和弹性。
作者: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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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时代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何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