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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26 14:32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次
[摘要]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一种担保制度,不仅具有担保的一般功能,还是一种高效率的融资方式。但是我国《民法典》中仅仅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只字未提,这无疑使债权人承担了更高的风险。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容易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处
[摘要]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一种担保制度,不仅具有担保的一般功能,还是一种高效率的融资方式。但是我国《民法典》中仅仅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只字未提,这无疑使债权人承担了更高的风险。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容易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状态。本文将从制度本身和实践操作两个方面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更加完善,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 债权人 利益保护
1 动产浮动抵押中必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因分析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担保制度,担保制度的首要功能就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不能实现这个功能,债权人就会拒绝使用这个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融资功能更是无从谈起。[1]由此可见,想要充分利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优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环节。
1.1 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其他人不得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干预,在此种情形下,抵押物始终处于流动性和不稳定的状态下。但是,债务人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同时,债权人却没有被赋予任何监督债务人的权能,显然,这对债权人是及其不公平的。[2]在此种状态下,很容易形成这样的后果: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能够实现,拒绝使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此时引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不仅没有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反而增加了贷款方的风险,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引进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之成为了一纸空文。
1.2 保护债权人利益由该制度本身属性决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只是动产抵押的一种,本质就是动产抵押。但其与动产抵押有相区别的地方,也是其制度优势的根本所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较普通动产抵押具有更强的融资功能,其制度本身也更加灵活。但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具有优势的同时也带给了债权人更多的风险,因此,该制度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必须要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一方面,不能忽视抵押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在抵押物结晶之前,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买卖交易等行为使一部分财产脱离浮动抵押范围,同时也会有一些其他财产进入抵押范围。抵押物结晶之后,抵押的财产被固定,债权人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浮动抵押的担保效力只有在结晶之后才能实现,而主债权实现的范围取决于抵押物范围确定后的现存价值。从浮动抵押设立开始一直到抵押物结晶期间有很长一段时间,抵押人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内不守诚信,恶意处分财产,使得抵押财产的价值在结晶时所剩无几。除此之外,浮动抵押结晶后到抵押权实现时,中间仍会间隔一段时间,抵押人极有可能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如果出现了抵押人道德风险问题,债权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正常经营行为与非正常经营行为界限模糊,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享有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那么应当如何定义正常的经营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正常经营行为只能局限于买卖行为。但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正常经营行为不仅包括买卖行为,还包括租赁、设定担保活动等经营性行为。[3]后者的观点将经营性行为也定义为正常经营行为,显然对债务人大有裨益,使经营者拥有更轻松的经营环境。但是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本身已经承担了抵押人道德风险,若将正常经营行为如观点二一般进行扩大解释,则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
2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抵押物的客体范围过窄
《民法典》396条规定了四种动产,属于限制性列举。这无疑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极为不利。首先,法律所规定的四种动产分别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而在现实生活中,这几种动产的价值并不高,在结晶之后若想实现其担保价值会比较困难。其次,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其他类型的动产不得设定动产浮动抵押,那么此时抵押人可能会将动产的形态进行转变,以此方法使这些动产不进入抵押范围。除此之外,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的形式变得越来越丰富多样,出现了很多技术型互联网公司,而这些企业显然没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4]依照《民法典》396条的规定,这类企业不能以动产浮动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物的范围过窄,显然违背了立法者引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初衷。
2.2 动产浮动抵押的实现方式存在缺陷
《民法典》将动产浮动抵押视为一般动产抵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动产浮动抵押的实现方式没有单独作出规定,而是统一规定在了动产抵押的部分,这无疑给债权人增加了不少负担。其一,如果执行的时间过长,抵押物又多为零散的产品、半成品等,不仅不易保存,还容易造成损耗。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仅为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难以充分发挥担保物的财产价值,如果抵押物被零拆贱卖,则会十分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其三,对于设置抵押的财产结合体如何实现其价值的问题,需要具备相关知识的人来处理,如果司法机关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动产浮动抵押将难以发挥其制度优势。
2.3 债权人缺乏制约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权利
在国外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对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赋予了债权人对抵押人处分其财产行为的监督权。但我国法律在这个领域中仍是一片空白,《民法典》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这就造成了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过于强大,而抵押权人几乎没有什么话语权,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法制约,这无疑大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法律不能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债权人不仅不能主动控制风险,甚至连防范风险的能力都没有,那么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相当于形同虚设,如此一来,债权人就更加不愿意使用这个制度了。[5]因此,在债权人不干涉债务人正常经营行为的条件下,应当适当地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监督权,方能发挥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促进融资的优势。
3 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3.1 建立接管人制度
接管人制度来自于英国的衡平法,接管人的权利十分广泛,债权人可以凭借债权证要求接管人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这样一来,就能有效地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接管人制度有点类似于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接管人接管公司的财产,继续经营公司的业务,公司的经济状况可能会因此得到好转。此外,接管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重构,从而发挥企业的优势,尽可能地避免企业资产被拆分贱卖,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企业破产的作用,如此既保障了职工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具体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接管人制度。一方面就是接管人的确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一个接管人,或者也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接管人。另一方面就是接管人的资格与权利的确定。接管人可以由具有管理经验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例如相关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有关部门对这些机构进行考核,考核通过后,方可担任接管人。接管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在接管期间,可以将接管人视为企业的代理人,代为管理公司的财务,处理公司的其他有关事项等。接管人制度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接管人制度使浮动抵押的结晶具备了实操性,又实现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制约,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3.2 适当扩大抵押物的范围
《民法典》中只规定了四种动产可以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如此狭窄的范围严重影响了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总资产中,除了生产设备等动产,还可能包括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资产,而在这些无形资产当中,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的价值往往更高。因此,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应当扩大,应当将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纳入到抵押物的范围中。应收账款作为资金链上重要的一环,将其纳入到抵押物范围中,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以虚构应收账款的形式恶意转移财产,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6]我国法律可以采取概括加排除的方法,规定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也可以设置动产浮动抵押,以便更好发挥该制度的优势。
3.3 对正常经营活动进行合理界定
前文中已经提到,学界对正常经营行为的界定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认为不宜将正常经营行为解释的过于宽泛。首先,正常经营活动指的是抵押人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买受人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在界定正常经营活动时,我们只看抵押人出卖商品的目的,而不是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其次,出卖人的身份应当有所限制,出卖人必须是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该行为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最后,买受人应为善意。如果买受人明知所购买的动产属于禁止处分的动产浮动抵押物,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人。
4 结语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置的初衷在于方便中小型企业进行融资,摆脱融资难,资金短缺的困境。但颇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仅仅是形式上的简单引进,并没有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相关措施。除此之外,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接管人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在我国的实操性并不强,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相对一般动产抵押更为困难。当下,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存在着一定的困境,原因在于这一制度下主债权的实现过于不稳定。想要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不再是一纸空文,进而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优势,应当采取措施,例如建立接管人制度、扩大抵押物范围等等,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姜欣.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D].长春:长春理工大学,2020:23.[2] 尤琦琪.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运行现状实证分析[D].贵阳:贵州大学,2019:35.
[3] 李瑞.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实证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18:19.
[4] 刘琳琳,周桢.中小企业融资中动产浮动抵押的主客体评介[J].法制与社会,2015(11):102-103.
[5] 李敏.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系统性完善——以适用实况为切入点[J].法学,2020(01):60-78.
[6] 刘军.我国浮动抵押制度之完善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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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浮动抵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