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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26 15:32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次
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证据的合法性属性地位凸显,国家随之出台发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起步较晚,以至于在司法实务中严格执行非法
刑事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证据的合法性属性地位凸显,国家随之出台发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起步较晚,以至于在司法实务中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存在不少难题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我国原有刑诉法将刑事证据单独作为一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仅仅从正面做了规定,没有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做出相应的规定。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是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次较为系统的确立。2012年3月14日修订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制度。
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规范。上述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体系,具备了较高的可操作性。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难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察环节执行
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仅指狭义的非法证据,即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包括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和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在《规定》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落实“三项规程”,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
(一)捕诉一体化进程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情况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得到严格执行的情况依然存在。我国司法活动中长期以来侦查主导审判,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的惯性思维和执法习性由来已久,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流于形式。新的《规定》实施以来,检察环节的证据合法性审查受到重视,但是不排非或怠于排非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许多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庆幸自己所分到的案件不存在证据非法性的问题,即使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发现案件中存在非法证据的嫌疑,往往也选择将问题搁置,使排非工作被推延到审判阶段的庭前会议,甚至是庭审过程中。这导致了大量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环节,大大降低了审理的效率,也损害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2、刑事侦查手段及技术的发展、办案人员素质的提升使全面开展证据合法性审查愈渐可行,但需进一步强化。刑事案件的证据大多是侦查部门取得的,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会获取少量证据。
近年来,侦查部门不断加大取证的重视程度,通过学习培训、建章立制,办案人员证据意识普遍提升,办案中严格按照程序取证,注重依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各种笔录留痕,同时刑事侦查技术不断发展,办案硬件装备配备齐全,多角度呈现取证过程,为证据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了依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本身就行使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对自身的取证过程的程序性也是十分重视。这就使得全面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更加可行、更加容易。
(二)侦查监督职责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情况
1、在超期羁押问题上,检察机关力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四条“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超期羁押是不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我们认为,羁押是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存在严格的合法性限制,羁押期限是依法形成的,超期羁押必然导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由此取得的供述当然在排除之列。
还应值得注意的是,超期羁押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我们往往忽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超审限、久押不决的案件大多本身就是证据存在问题,此时再去补充被羁押人的口供显然是非法获取。基层刑事执行超期羁押检察对于此类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依据,现阶段超期羁押检察在监督超期羁押案件的同时,防止了大量非法获取口供的出现。
2、在重大案件讯问环节,检察机关推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规定》实施以来,按照省、市院的统一部署,各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了相应的衔接机制,对于重大案件,在侦查终结前提请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案件的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目前该项工作在基层院全面开展,是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情况
刑事政策和制度的完善大幅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意识以及辩护律师的介入程度,现阶段大部分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提出并实现。证据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取证的过程大多有犯罪嫌疑人参与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往往会从程序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事项。
而办案部门针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事项所做的补充侦查或合理解释也能促进案件更加严谨,更有说服力,同时也可提高工作效率,办案部门也乐于由其主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故造成现阶段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占比较大。
三、现阶段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遇到的难题
(一)部分司法人员非法证据排除意识不强
现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制度经历了数次修订与完善,其体系性已经初步形成,各项规定详细、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在立法层面的障碍与难题基本得到解决。结合基层司法工作的现状,目前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大的难题就是司法人员本身的执法站位不够高,排非意识不够强。
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较为晚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起步较晚,司法人员长期更加看重的是案件的定性与量刑,对于实物证据的取得方法、言词证据的取得过程并不在意,实践中看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根深蒂固。一方面,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不够重视,长期以来有不少非法获取的证据仍然在法庭上被采信,导致司法人员非法证据排除意识不强,怠于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实践中的司法观念有失偏颇。我国司法人员在以往的办理刑事案件实践中,将惩治犯罪作为衡量自己工作的唯一价值,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之后,我们的办案人员就产生了一种抵触,担心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被排除之后,案件就没有证据了,达不到起诉的标准,“诉不出去了”,导致犯罪无法得到有效的惩治,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能得到统一。所以对存在问题的证据视而不见,或者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
3、部分司法人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检察机关部分工作人员对排除非法证据工作仍然不够重视,认为只是走个形式,对排非工作不认真对待,甚至进行应付性核查,导致排非的结果失真,造成恶劣影响。
例如,襄阳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对一起涉黑案件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明确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形,该工作人员没有如实记录在笔录中,反而在出具的结论中认定该案无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在该案庭审时,该犯罪嫌疑人当庭提出有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并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结论提出质疑,要求当庭播放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最后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结论撤回,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形象。
4、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压力过大。在员额制改革之后,基层单位案件多、人员少、工作压力大,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没有精力去分析、审查每个证据的取得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更没有时间去核实每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是否符合程序,导致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视程度降低。
(二)相关立法还需进一步完善,增强可操作性
1、虽然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做了细致可行的规定,但各单位因各自分工不同,还应根据各自特点进行更具可操作性的完善,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使之制度化,使得证据合法性审查工作依据性更强。
2、对重大案件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启动及开展遇到的难题。(1)对“重大案件”的理解和把握,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缺乏强制力。(2)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度难以把握,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一般只核查讯问主体、形式、方法是否合法,具体核查深入程度没有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往往不能提供准确的非法证据取得相关线索,难以行使自身权利
(四)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其手段的隐蔽性强,查证困难。
四、破解难题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队伍建设与工作机制建设,提高合法合规意识,强化监督,在内部形成一套完善的制约机制,使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开展制度化、常态化。司法机关要加强法律理想信念化建设,提高政治站位、法律站位,认清非法证据排除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明确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和方法,使每个执法办案者认识到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来维护程序法的尊严。
(二)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以权威、科学的方式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适用争议,进一步增强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可操作性。
(三)推进智慧司法,加大律师介入程度,拓宽犯罪嫌疑人及律师获取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渠道,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自身权利,从而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落实。
(四)司法执行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监督,共同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措施,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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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