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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8 19:05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次
摘要:转换性使用规则出现在美国版权法判例对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判定分析中,由使用的目的和特点这一要素延伸而来。在该规则的发展过程中,美国法院的判决逐渐呈现出使用的目的转换和内容转换两类不同的情形,内容转换性使用的最新发展更多体现在对挪用艺术是
摘要:转换性使用规则出现在美国版权法判例对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判定分析中,由使用的目的和特点这一要素延伸而来。在该规则的发展过程中,美国法院的判决逐渐呈现出使用的目的转换和内容转换两类不同的情形,内容转换性使用的最新发展更多体现在对挪用艺术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定上。但如何界定内容具有转换性尚未有清晰标准,也导致了其他国家在借鉴美国转换性使用规则,尤其是内容转换性使用时无从下手。本文旨从分析美国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发展入手,解析转换性使用与改编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内容转换性使用存在的法律依据,以期为我国吸收借鉴转换性使用规则提供建议。
关键词:转换性使用;版权合理使用;挪用艺术;改编权
一、挪用艺术与版权保护的冲突
挪用艺术(AppropriationArt)是以他人的艺术作品为原本和材料,进行改编创作后的一类艺术形式。在艺术领域,挪用与原创一直关系微妙,印象派画家马奈(Manet)的名作《草地上的午餐》中的图式与人物动态位置就源自于文艺复兴时期雷梦迪(Raimondi)创作的版画《帕里斯的评判》[1]。超现实主义艺术家杜尚(MarcelDuchamp)在达·芬奇的《蒙娜丽莎》复制件中为蒙娜丽莎加入小胡须的作品《L.H.O.O.Q.》,安迪·沃霍尔(AndyWarhol)用32只金宝牌汤罐头构成的作品《金宝汤罐头》以及通过对玛丽莲·梦露的照片进行非具象色彩处理过的作品《玛丽莲·梦露》均属于挪用艺术。这类挪用艺术大多数在创作时未得到原作品版权人的授权,挪用艺术家面临着侵犯他人作品版权的风险。
版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科学和艺术的繁荣和发展,通过立法赋予创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一定时期内垄断性的权利,使创作者从自己的智力创作劳动中获取收益,激励创作者持续创作。版权立法者同时意识到创作很难凭空产生,或多或少需要站在前人已有的高度上进行,因此在版权制度中设立了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当对他人作品的挪用属于法定情形,不会损害原作品的正当利用,也不会无理地损害原作品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时,该挪用即使没有获得原作品版权人授权,挪用人也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不过现代挪用艺术的创作几乎挪用了原作品的全部表达,有的几乎少有改动,很难属于不会损害原作品正当利用的情形,因此,如何认定挪用艺术是否属于权利限制与例外的范畴成为版权法中的难题。20世纪90年代,美国版权法判例中发展出的转换性使用规则为解决挪用艺术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契机。
二、转换性使用规则的演变及类型分析
(一)转换性使用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为“包括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研究等目的使用作品复制件、录制品或以其他任何手段使用作品。在确定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某一作品是否合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用于非营利性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部分占整部作品的量和比例;(4)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2]。美国法院在对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法的早期运用中偏向于分析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是否较大程度上是商业性的,从而加重了第四要素在整体判断中的比重①。
为了改变美国法院侧重于通过分析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来判定合理使用的情况,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PierreLeval在《哈佛法律评论》中撰文呼吁采用更可靠的方法判定合理使用,应把判定的重点放在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上,成功的合理使用抗辩取决于“该使用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是转换性的”[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Campbell诉Acuff-Rose音乐公司一案中首次采纳了Leval法官提出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将转换性使用规则纳入到版权合理使用的判定中,在判定原审被告将Acuff-Rose公司的民谣作品“噢,漂亮女人”改编成滑稽模仿歌曲“漂亮女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美国法院认为使用原作品创作新作品的目的和特点转换性越强,其他诸如商业性等不利于判定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的重要性就越弱。在谈及使用目的和特点的转换性时,法院着重考察新作品是否仅仅取代了原作品,还是基于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特征增加了新内容,改变原作品而采用了新的表达方式、含义和信息,也就是说,使用原作品创作新作品的目的和特点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是转换性的②。
在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发展过程中,美国法院的判决逐渐呈现出倾向于使用的目的转换和内容转换两类不同的情形。虽然美国版权法及法院判决并未将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或性质”中的目的和性质做进一步明确的解释,目的和性质是否属于同义词以及性质是否指代使用原作品创作出新内容并不明确,但法院在分析使用是否具有转换性时却要么侧重于目的、要么侧重于内容。侧重于目的的转换性使用主要考察使用原作品创作新作品是否有不同于创作原作品的新目的,例如评论原作品、说明某一问题、便捷用户网络搜索等。侧重于内容的转换性使用主要适用于挪用艺术领域,内容转换包括原作品的颜色和形态是否得到较大改变,原作品是否作为创作素材融入到风格不同的新作品中。
(二)目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分析
根据美国学者的实证性分析,在1992至2012年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在判定合理使用时越加侧重于考察创作新作品的目的是否具有转换性[4];自1994年“Campbell”案后至2007年间有关合理使用的判决中,被告使用原作品目的的转换性与转换性使用的最终认定关系更为紧密[5]。
美国法院出现了诸多因为创作新作品具备目的转换性而被判定为合理使用的案例。在Nunez诉加勒比国际新闻集团③以及BillGraham档案馆诉Dor?lingKindersley公司④案中,美国法院判定为新闻报道或记录历史事件而使用整幅照片属于转换性的合理使用,因为原照片的创作目的在于展示照片中的内容,让公众欣赏照片,而被告使用照片的目的在于新闻报道或记录历史事件。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使用原作品目的的多样化。例如,在Kelly诉Ar?riba软件公司⑤以及Perfect10诉亚马逊网站⑥案中,美国法院判定为搜索引擎目的使用照片缩略图是转换性使用,因为为便捷用户搜索而制作缩略图的目的不同于为公众欣赏而创作原照片的目的。在AuthorsGuild诉HathiTrust⑦以及AuthorsGuild诉谷歌公司⑧案中,HathiTrust和谷歌公司大规模地将市场中现有图书制作成电子版,目的是为便捷公众检索图书并让公众知晓检索词在某本书中出现的次数,防止图书损毁或丢失或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获得。美国第二上诉巡回法院判定将图书大规模数字化构成转换性的合理使用,因为进行大规模数字化扫描的目的不同于让公众阅读图书内容的图书创作目的。
美国法院认可的使用目的转换包括创作原作品的目的是使公众欣赏作品表达,后续使用的主要目的是不同于原作品创作目的的以下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为原作品使用者对作品的比例大小、清晰程度进行调整,使公众即使能完全获取作品,也无法达到作品创作者所希望的能让公众欣赏作品的程度,这一类目的转换通常利用图片、照片进行新闻报道、阐述历史事件、便捷缩略图检索;第二类情形为使用者对作品内容进行大幅度调整,虽然使用目的也包括让公众阅读和欣赏第二次创作,但主要目的在于评价原作品,这一类转换性使用者通常创作出滑稽模仿作品;第三类情形为全文复制了原作品,但仅提供作品片段或关键信息供公众检索,公众无法获得作品全文,这一类转换性使用涉及大规模数字化计划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在目的转换性使用的第一和第三类别中,原作品处于模糊表达的状态,转换性使用原作品的目的与原作品的具体表达无关。
(三)内容转换性使用规则分析
内容转换性使用的最新发展更多体现在美国法院判定挪用艺术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分析上。挪用艺术是以他人的艺术作品为原本和材料,进行改编创作后的一类艺术形式。美国不同的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在判定挪用艺术的转换性性质时存在差异。在Blanch诉Koons⑨一案中,原告创作的名为“古驰丝凉鞋”的照片描绘了穿着古驰丝凉鞋的女人小腿和脚搭在一名坐在飞机头等舱的男人的腿上,旨在表现世俗的情感。被告挪用了原告照片中的女人小腿和脚,添加了另三双女人的腿,将四双腿从上而下悬挂放置,并增加了尼亚加拉瀑布等图案作为画作背景,取名为“尼亚拉加”,旨在评论人们最基本的例如食物、娱乐和生理欲望是如何受大众形象引导的。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认为被告只是将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当作自己创作的原料,被告的作品并不是对原告作品的重新包装,而是用于评论大众媒体的社会和美学影响,属于改变原作品而采用了新的表达方式、含义和信息。
在Carious诉Prince⑩一案中,原告耗费了六年的时间与牙买加塔法里教人一起生活,拍摄了一系列反映塔法里教人生活的黑白照片。被告将原告拍摄的照片进行改动创作挪用艺术,例如放大照片、转换色彩、组合多张照片、在人物眼睛和嘴等部位贴上圆形或椭圆图案等等。地区法院不认可被告的行为属于转换性的合理使用,因为被告的艺术并未评论原作品本身。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延续在Koons一案中的分析,推翻了原审判决,认为25幅被告的作品都属于转换性使用,这25幅作品极大地改变了原作的朴实风格和黑白色彩,不同于原告作品旨在反映自然和人们生活,被告的作品呈现后启示录风格,重在强调男人与女人、男人与男人、女人与女人这三种世间关系。被告虽然声称其挪用创作时并未仔细思考原告拍摄的原意,只想将原告照片改变得不同,但法院认为在评估被告作品的转换性时应考察该作品如何被公众合理地感知,而不应局限于被告对其作品的解释。至于另5幅作品,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品的改动较小,难以判定是否达到转换性,应由原审法院采用合理的标准重新做出审判,但上诉法院并未说明原审法院更适宜重新判定转换性使用的依据。最终由于原被告双方和解,所谓合理的标准判定另五幅画的转换性程度也无从得知。
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院在Seltzer诉GreenDay公司一案中延续了第二上诉巡回法院的审理思路。该案中,被告为其摇滚音乐会制作舞台背景,将原告创作的名为“尖叫图标”的视觉艺术进行风化处理并添加红色十字架,旨在诠释摇滚音乐会演唱歌曲主题,揭露宗教的虚伪。第九上诉巡回法院认可被告行为的转换性使用,因为原视觉艺术并不涉及宗教,而新作品却对宗教进行批判,增加了新的含义。虽然美国法院肯定了该案中被告使用原作品在目的和内容上的转换性,但美国学者却认为被告制作的舞台背景更多属于内容上的转换性,因为原作品是一种街头艺术,而被告制作的舞台背景仍未跳出街头艺术的范畴,批判宗教只是展现舞台视觉元素和娱乐大众时附带的目的[6]。
联邦第七上诉巡回法院在判定Kienitz诉SconnieNation公司一案时,没再遵循第二和第九上诉巡回法院的一贯思路将重点放在审查被告作品是否有不同于原告作品的表达、含义和信息上,而是侧重于考察被告改变原告作品后对原告作品市场的影响,转换性程度未在该判决的探讨范围内。该案中,被告挪用了原告拍摄的威斯康辛州麦迪逊市市长的照片,通过虚化和色彩处理,加入“SorryforPartying”词组,旨在讽刺麦迪逊市市长早先参与政治性年度集会,目前决意取消年度集会的政治观点。虽然被告作品看似有评论、批评的目的,但其评论的不是原告拍摄的照片本身,而是照片中人物的政治观点。不过在前几起挪用艺术侵权案中,法院就明确提到,没有评论原作品并不必然视为没有转换性。本案中,第七上诉巡回法院跳出分析被告作品转换性程度的逻辑框架,而注意到经过被告的虚化和色彩处理,公众无法看清原作品的细节,被告作品不可能影响到原告作品的市场利益,从而判定被告作品构成合理使用。
由上述典型案例可见,挪用艺术表达着与原作品不同的艺术观念和创作者的思想,法院也在分析中多少提及被告挪用艺术作品的创作“目的(objective)”不同于原告,但法院并未具体解释此“目的(objec?tive)”的确切含义,以及此目的(objective)和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purpose)和性质”间的异同。牛津词典在解释两个“目的”的含义时,“purpose”偏向于客观的某事物产生和存在的原因[7];“objective”偏向于个人主观的考虑,这种考虑不受情感和意见影响[8]。对比目的和内容转换使用案例,发现新闻报道、阐述历史事件、便捷缩略图检索、提供关键信息供公众检索和数据分析、评论原作品等目的相对客观,普通理性公众能明显地洞察后续使用相较于原作品以内容表达传递信息、供公众欣赏的不同目的。挪用艺术作品和原美术、摄影作品都是属于艺术表达,以内容表达传递创作者的思想,使公众取得视觉感官上的愉悦,创作目的一致,挪用艺术作品所改变的不是创作的目的,而是原作品的内容、艺术风格以及旨在表达的含义。这些改变相对主观,属于艺术范畴,而不是常识性知识,普通理性公众出于自我对艺术的理解,会产生不同于创作者主观意图的多种理解。
如果仅因为内容的变化使公众产生了不同于原作品的理解和观感就认定挪用艺术作品具有新的表达方式、含义和信息,从而构成转换性使用,将颠覆传统合理使用理论在平衡版权人和后续使用者之间权益的作用,给原作品创作者和版权人的权益造成冲击。第七上诉巡回法院在“Kienitz”一案中已表达对内容转换性使用的困惑,认为仅关注内容的转换实际和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中规定的改编权重合,新作品具有转换性即表明新作品是在改变原作品基础上产生的,属于改编作品,但目前法院并未解释清楚为何转换性使用能不经过原作品版权人的同意进行改编,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三、转换性使用规则与改编权范围的博弈
改编权是版权人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侵犯改编权是指他人未经原作品版权人授权对原作品进行了改编。合理使用是针对侵权的抗辩理由,即侵犯版权的行为如果可以归类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则侵权人因法律免责事由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作品使用者一开始就没有侵犯版权,则谈不上要使用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判定。
版权制度产生之初以复制权为权利保护的基石,改编权并未纳入立法者的考量范围。当美国法院考虑到未经许可改编对原告作品潜在市场的损害时,才开始判定原告对其作品享有改编权,被告未经授权改变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由此可见,改编权从产生之初便和复制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改编既然基于原作品,定会对原作品部分内容进行复制,与改编者的独创内容整合后,产生改编作品。改编权近似于对复制权的延伸。
二者所不同的是,复制权使版权人掌控的仅是原作品首次发行后进入的市场,而改编权能使版权人享有从作品所有相关市场获取收益的机会。改编权影响着版权人一开始投资创作作品的程度,如果版权人知道他能就对原作品的改编发放许可和收取许可费,在创作之初他会投入更多的资金和智力劳动去创作作品,因为他期待从更多的市场获取回报,而不仅仅从单一的初始市场获取收益[9]。改编权的权利范围应当包括版权人在创作作品时预期会对作品进行改编的权利,以保证作品能进入除首次发行作品市场以外的其他市场。判定版权人预期的作品将要进入的市场,应综合创作者创作作品的意图、创作者一贯的创作和表达风格、从普通理性人角度看作品可能进入的市场、同时期同类型作品能够进入的市场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从视角艺术创作角度看改编权,是否意味着只要使用了原作品全部或部分表达进行再创作,就落入原作品版权人的改编权范围?如果是,则会出现改编权权利范围在美术作品和其他类型作品之间产生了不同的判定标准,因为一部分挪用艺术作品对原作品的改变代表着挪用艺术者自己的艺术风格和审美,不太可能成为原作品创作者预期将要进入的市场。例如,在“Cariou”和“Seltzer”案中,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创作意图、一贯的创作和表达风格、普通理性公众可能预料到原告可能涉猎的作品市场等因素,原告不可能预期将自己表现自然和人物的照片改变或授权他人改变为后启示录风格的形象怪异、夸张的美术作品,或在自己作品中加入反宗教因素。如果使用原作品,进行了改动就视为行使了原作品版权人的改编权,将使美术、摄影作品版权人的改编权权利范围宽于其他类型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不利于立法对某一类权利范围的统一界定。
在仍将视觉艺术作品版权人的改编权权利范围视为版权人预期的作品将要进入的市场的情况下,一部分挪用艺术者对原作品的改变将不会落入原作者改编权的权利范围内。既然挪用艺术者没有行使原作品版权人享有的改编权,也就谈不上侵犯原权利人的版权,合理使用并无适用之地,因为合理使用是侵权后的抗辩,侵权一开始就不成立,抗辩也无从谈起。另一部分挪用艺术者对原作品的改变可能落入原作者改编权的权利范围内,例如“Kienitz”案中,对人物照片的虚化和色彩化处理是一种常见的艺术化处理照片的手法,可能属于摄影者预期授权他人改变的范围内,该案中原告不可能预期加入的是讽刺照片中人物政治观点的词语。仅就照片艺术化处理而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此时被告可以用合理使用进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
然而,转换性使用要求的内容转换不仅仅是改变了原作品,而是增加了新的表达方式、含义和信息,虽然美国法院的判决并未清晰界定改变原作品到何种程度可视为增加了新的内容,但其说明了后续使用越具有转换性,则后续作品越不可能取代原作品;后续作品有可能改编了原作品却并不具有转换性,例如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但转换性使用却能使后续图像产生完全不同于原作品的新艺术美感。即符合转换性使用的后续作品应当超越原作品所预期的市场范围,在此种解释下,符合转换性使用的新作品实际未必落入原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权利范畴内,一开始就不应认定为侵权。由此分析可见,转换性使用的内在含义本就和改编权权利范围的界定存在着悖论,无法在逻辑上同时适用,也即转换性使用原作品本不应认定为侵犯原作品版权人的改编权,既然不侵权,也就无需适用作为侵权抗辩的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重要的一部分失去了理论根基。
那么如何看待“Blanch”、“Cariou”、“Seltzer”案中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虽然被告对原作品改编没有落入原告预期进入的市场,但被告毕竟挪用了原告作品中的部分内容表达用于新作品的创作。这类挪用行为实际是在复制原作品部分表达的基础上,增加新内容的创作,对原作品的使用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部分内容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复制权使版权人掌控的仅是原作品首次发行后进入的市场,相较于改编权覆盖的市场范围小,但看待挪用艺术创作中的复制仅需注意新作品完全照搬原作品中的那一部分内容表达,例如“Blanch”案中穿有古驰凉鞋的女人腿,“Cariou”案中塔法里教人的影像,“Seltzer”案中的“尖叫图标”。当挪用艺术创作在侵犯原作者复制权的情形下,再考虑用转换性使用规则进行判定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挪用创作者是否在复制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表达或信息,从而不会影响原作品完成后首次进入的市场。
将挪用艺术作品中对原作品的使用视为复制与目的转换性使用对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定一致,因为在利用图片、照片进行新闻报道、阐述历史事件、便捷缩略图检索,或大规模数字化图书并提供片段供检索的情形下,被告所实施的同样是复制行为,但这样的复制不会影响原作品首次进入的市场。
四、我国借鉴吸收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建议
转换性使用规则对保证公众的表达自由和促进挪用艺术的繁盛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如果没有转换使用规则推动合理使用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发展,公众表达空间可能会缩减,挪用艺术这一现代艺术领域的重要形式更可能会消亡。因此,转换性使用规则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但是,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转换性使用与改编权权利范围之间的逻辑悖论,以及转换性使用与复制权之间的关联仍在于复制原作品的行为最终是否会对原作品的市场有负面影响,如果有较大的负面影响,新作品会侵占原作品的市场,则说明转换性程度低,使用原作品的行为难以构成合理使用,因为判定新作品增加的新内容、新表达和新信息到底转换性有多大,是否构成了合理使用下的转换性使用难度过大,即使美国法院已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则有近25年,也尚未有法院明确界定转换性的程度以判定合理使用是否成立。
鉴于判定转换性程度存在不确定性,侧重于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第四要素“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从市场影响角度反过来判断是否存在转换性使用似乎更可行,美国学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本就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手段[10-11],当版权人不可能授权他人使用自己作品进行创作时,合理使用作为法律机制能够替代市场作用,使后续使用人能在原作品基础上完成新的创作。
侧重市场角度理解转换性使用、以及厘清转换性使用和复制权、改编权之间的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首先,考虑后续使用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复制或改编,复制包括复制了原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表达以及就复制部分进行微乎其微的改动,改编包括改变原作品,这种改变符合原作者预期作品进入的市场。
其次,在后续使用侵犯原作者复制权的情况下,应当考虑使用是否会对原作品市场产生不利影响,是否会对原作品构成市场替代,兼顾考虑使用的目的和艺术内容风格的变换是否不同于原作品,因为不同的创作目的和艺术风格会使作品受众群体不同,不可能产生市场替代。正如我国学者已意识到,不同艺术家代表着不同品牌,他们之间的作品难以相互替代[12]。就像“Cariou”案中,被告创作的挪用艺术作品所针对的受众群体皆为美国文艺圈知名人士,与原告照片所针对的观赏群体完全不同。当复制原作品而创作新作品不会对原作品现有市场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新作品的转换性程度高,可认定合理使用成立。
最后,在后续使用侵犯原作者改编权的情况下,即对原作品的改变落入原作者的预期,如“Kienitz”案中被告对原告照片中市长形象的虚化和色彩处理,除非新作品对原作品的改变有不同于原作品创作的目的,从而难以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影响,新作品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Kienitz”案中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被告改变原作品的行为虽不会侵占原作品已有市场,但却可能侵犯原作品的潜在市场;讽刺性词语“SorryofPartying”的加入只是使新作品对人物政治观点的讽刺更明显,却并没有不同于原作品创作的其他目的,因为新作品并未评论原作品本身,也未用于记录历史事件或人物政治观点。
在美国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延伸下,我国法院也逐渐尝试借鉴美国的转换性使用规则,虽然我国目前《著作权法》仍采用的欧洲封闭式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但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体现出立法者有意将灵活性纳入权利限制的立法范围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也已在借鉴美国判定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分析法。因此,将转换性使用规则纳入司法考量我国权利限制的范围内,似有可行性。
我国北京、上海、广东地区的法院在进行权利限制的分析时,已然有提及“转换性使用”的字眼,例如在王莘诉谷翔公司和谷歌公司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可扫描整本图书及提供图书片段属于转换性使用;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定将80年代动画片人物形象缩小用于电影海报背景构成转换性使用;在李向晖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可了将景点照片缩略图用于介绍网络游戏的转换性。但我国法院目前对转换性使用的适用仍以我国现有的权利限制情形为依据,例如使用他人作品是否用于说明某一问题等,尚未真正达到美国法院灵活运用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地步。
鉴于我国目前著作权权利限制理论的灵活性有待增强,有学者已意识到合理借鉴美国转换性使用规则的迫切和必要性[13]。不过,在借鉴转换性使用规则时,仍需采用审慎的态度,以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为主,参考使用的目的和艺术内容风格的变换,来判定使用的转换性。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鉴于挪用艺术的最终欣赏者和获益者是普通公众,从普通理性人角度判断前后作品创作内容的不同才能更好实现推动文化艺术繁荣进步的版权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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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研究——以挪用艺术的合理使用判定为视角》